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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浏览次数:3341   发布时间:2017-02-06 16:5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中央编办、监察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和《安徽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省委、省政府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县级及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法定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本级党委、政府和编委负责。乡镇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由县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指导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上级机构编制机关可对下级机构编制有关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各级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的主要责任人;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履行职责,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配合机制,依法履行职责,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监督检查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包括:

(一)省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机构;

(二)市及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构;

(三)纳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方针政策,以及机构编制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上级党委、政府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机关和事业单位职责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经费预算形式、编制结构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五)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六)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举报和查处的情况;

(七)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第八条  实行机构编制工作报告制度。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上年度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省级及以下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编委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上年度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执行情况。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第九条  建立机构编制违规违纪举报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开通网上举报信箱,向社会公开举报途径和方式,畅通监督渠道,规范举报受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受理机关应将查处结果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十条  建立机构编制信息公开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公开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督促机关、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设置、编制配备和实有人员等信息,依法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机构编制评估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建立聘请机构编制监督员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基层和有关单位聘请机构编制监督员,采取召开座谈会、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机构编制监督员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了解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检查工作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检查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可以单独组织进行检查,也可以会同监察机关等联合检查。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第十四条  实施机构编制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和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对整改情况跟踪检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中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八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进行督办;必要时,可以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核查件,应当在40天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责任与追究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超职数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暂停办理违规单位机构编制事项;

(六)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市及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及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责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领导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擅自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六)擅自改变编制使用范围,混用、挤占、挪用或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编制的;

(七)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八)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十)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本条第(三)、(五)、(六)、(七)、(九)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同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隶属关系或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擅自调整不同层级行政编制的;

(五)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理: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加强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完善内部各工作机构协作开展监督检查得工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使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其他机关、团体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